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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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亞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星逢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雅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鐘鴻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星逢於民國101年6月間,
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鐘鴻洽談有關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製作銷售之授權事宜,兩造協議由原告製作憤怒鳥造型馬克杯等商品並銷售,被告提供與商品數量相對之雷射標籤及經憤怒鳥商品商標及著作廠商RovioEntertainmentLt
d(下稱Rovio公司)之授權。其後,原告即給付被告美金20,000元之授權金,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590,00
0元,並以陳星逢個人名義簽發之面額295,000元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7月30日前提供商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予原告,以利進行商品之銷售。原告因信賴被告有取得Rovio公司之授權,於101年10月即行委託訴外人東莞市藝駿陶瓷有限公司製作憤怒鳥造型馬克杯16,000件,其每件成本價為人民幣11元,合計製造成本為人民幣176,000元(計算式:16,000件×人民幣11元),折合新臺幣約為915,200元。又前揭憤怒鳥造型馬克杯之零售價為39
0元,其銷售利潤為該售價百分之30,則原告之銷售利潤應為1,872,000元(計算式:390元×16,000×30%)。
㈡然被告於101年7月30日未依約給付前揭正式授權書給付予
原告。經原告與被告洽談後,得知被告所取得101年度Rovi
o公司之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製作銷售授權事宜已然過期,而102年度之授權尚在洽談,故被告無法交付前揭正式授權書,以供原告所製作憤怒鳥造型馬克杯等商品在臺灣銷售。然被告竟僅以提供14,000個雷射標籤向原告虛應,已然嚴重違約遲延,使得原告前揭所製作完成憤怒鳥造型馬克杯無法入關進入臺灣銷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未能依兩造約定提供前揭正式授權書乙情,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給付前開Rovio公司之正式授權書,反諉以原告所提出設計圖稿及打樣商品有瑕疵,無法通過Rovio公司之審核云云作為拖延。而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乙情,應係被告無法取得Rovi
o公司之正式授權書所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以前開律師函為解除本件兩造間授權協議之意思表示,復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授權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授權金590,000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即製造成本及銷售利潤之損失共計2,787,200元(計算式:915,200元+1,872,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與Rovio公司間101年、102年合約,其第1條授權
許可範圍均約定被告僅得在Rovio公司授權許可有效期內,以專用不可轉讓、不可撤銷及有限的方式使用授權商品,此商品為Rovio公司授權交給被告單純用於製造授權產品,並依照協議內容發行、買賣、廣告、宣傳以及推廣;101年合約附表二商業化細節其他條款約定第7項,載明授權商品僅限用於零售,且第3條其他事項第3項亦特別約定,任何一方不得轉讓本協議、權利、義務,顯見被告僅能在授權期間製造、發行及授權商品之行銷和銷售並僅限於零售,並無權利得以再授權原告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亦無權收取授權經銷權利金,故被告向原告之收取授權金及洽商授權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其與Rovio公司之授權協議。
⒉又101年合約商業化細節製造明細,載明製造商為臺灣之HO
MEUANPLASTJC.CO.」,102年合約附表一商業細節製造商詳細資料欄「塑料產品,公司名稱:弘昀塑膠有限公司(HongYunPlasticCo,Ltd)、陶瓷產品,公司名稱:協大陶曼(SheiDaPorcelain)、三聚氰胺刺網,公司名稱:DI
SHKINGDOMENTERPRTSECO”LTD」,可知被告不可能於未經Rovio公司授權下,即可同意原告獨家授權製造及販賣,被告明知上開事項,仍向原告洽商授權,顯已嚴重違反其與Rovio公司之授權協議。
⒊又訴外人祐嵥有限公司(下稱祐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 呂宗明 到庭陳稱祐嵥公司生產平面圖,先作圖審,在作樣審,樣審通過後正式生產,並向被告申請授權標,給付被告授權權利金,在進口前有向雅迪公司取得授權書等語,且觀其庭後所陳授權書,係被告自行簽署,而非由Rovio公司所出具,故被告既可自行簽署授權書,何以不提供該授權書予原告,除係遲延違約外,更係惡意詐欺原告。申言之,被告既收受原告所給予之權利金,竟然不給予原告該授權書,讓原告得以順利進口商品銷售,反而將授權書給予祐嶸公司,另向祐磔公司收受銷售權利金,顯係詐欺行為等語。
㈣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200元,及自10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被告係於101年6月間,與原告及祐嵥公司洽談自101年6
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憤怒鳥商品製作及經銷事宜,協議由被告授予原告與祐嵥公司有關憤怒鳥特定圖案在臺灣之獨家經銷權,而原告與祐嵥公司需支付經銷權利金590,
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大量製造商品前,商品之設計圖稿及打樣商品須經Rovio公司審核通過。故兩造之契約義務分別為:被告⒈應就Rovio公司所有8款憤怒鳥特定圖案馬克杯之臺灣獨家經銷權授予原告,⒉就經Rovio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之經銷授權商品,經原告申請,被告應提供原告將商品進口臺灣所需之Rovio公司許可文件;原告則⒈應就經銷授權商品按其預計經銷量,以商品零售價一成給付經銷授權金予被告,⒉原告就經銷授權商品得委由第三人協助生產,惟商品設計圖稿及打樣商品均須經Rovio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後,始得大量生產、製造,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進口經銷授權商品所需之Rovio公司許可文件前,應先行將每次進口之經銷授權商品品名、貨號及數量等細目告提供予被告。
㈡原告於101年7月起陸續將憤怒鳥商品之設計圖稿及打樣商
品送交被告審核,再由被告轉呈Rovio公司複審,設計圖稿經多次修改、確認後,直至101年10月間始經被告及Rovio公司審核通過。而打樣商品於101年10月開始製作,至102年3月間,仍未通過審核,惟原告於102年3月起至102年
7月7日間均未就打樣商品之瑕疵,與被告聯繫及改善。詎原告卻於102年5月31日經銷授權期間屆至後,要求被告提供將商品進口臺灣所需之Rovio公司許可文件,則原告之獨家經銷權期限既已屆至,原告已不具有憤怒鳥商品之經銷權,則被告於102年7月8日自無給付相關Rovio公司許可進口文件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況且不論原告之獨家經銷權期限是否已屆至,原告之憤怒鳥商品設計圖稿或打樣商品之製成皆存有諸多瑕疵,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改善,原告仍無法澈底改善並通過Rovio公司之審核,被告始無法提供Rovio公司之正式授權書,故原告未履行將商品設計圖稿及打樣商品送審核之義務,顯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另參以原告在其商品設計圖稿及打樣商品均未經Rovio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時,即已先行向他人訂製、生產商品,亦有違反前述契約義務。故本件係為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反將此可歸責於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㈢又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原告負責憤怒鳥造型馬克杯製作
與銷售之經銷商;被告為提供經商標及著作廠商Rovio公司授權之憤怒鳥商品相對數量之雷射標籤之供貨商,兩造間乃為經銷之契約關係。而被告與Rovio公司間,依101年及10
2年合約內容,應係屬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協議,即Rovio公司將智慧財產權(商標與著作權),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予被告,故被告取得Rovio公司之授權後,即有權利處理後續的授權商品之經銷、銷售,而被告本可自行產銷,或自行生產後交由他人經銷,或直接委由他人生產並經銷等多種商業經營模式選擇,此乃純然商業交易之考量。因此,被告以交由原告行銷,並將自行產銷的風險轉換為具體、穩定之權利金收取;而原告因支付權利金,合法取得正式的銷售商品權利,自無不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再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銷售權,顯為詐欺云云,顯有誤解。況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述之詐欺情事,則其又如何能主張被告具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乙節,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必以尚有給付之可能為前提,故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而非可採。
㈣退步言,縱被告須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僅以
其所稱製造憤怒鳥造型馬克杯之費用及銷售利潤損失為憑主張損害賠償。然製造憤怒鳥造型馬克杯部分,原告僅以訂單為據,其是否確實有此項支出,不無疑問;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已製造憤怒鳥造型馬克杯須如何處理,係是全部銷毀?或是以轉賣他人獲利?等情,原告尚需就此等實際損害賠償之數額負舉證之責。況在經銷關係中,經銷商是以自己名義購進貨物,在規定的區域內轉售時,均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故所有商業經營之風險,如貨價漲落等,也應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原告今僅以其應得利潤,即認作其所失利益,除有失客觀之確定性,僅屬其個人認為之不確定期待外,更與經銷商之自負經營風險本質相悖,故原告主張之利潤損失部分,實難以認作其所失利益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6月間達成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製作銷售之授權事宜,並支付權利金590,000元予被告;被告分次給付原告共14,000個授權標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101年7月30日前提供商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予原告,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即解除前開授權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授權金590,000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2,787,2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授權契約,被告應返還其所給付之授權金590,
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共2,787,200元,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授權契約,被告應返還其所給付之授權金590,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2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授權協議,應於101年7月30日提供商
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予原告,惟被告未按期給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云云,被告雖不否認依兩造授權協議,其有給付原告Rovio公司之許可文件義務,以供其將商品進口臺灣之用,然否認有於101年7月30日給付之義務,是以原告應就前揭被告應於101年7月30日提供商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予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101年7月30日給付原告正式授權書之給付義務乙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即有疑義。準此,被告依兩造授權約定雖有需交付正式授權書予原告之義務,然就前揭正式授權書之給付期限兩造未有約定,應屬給付未定期限,而屬不定期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定期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然觀諸該律師函之主旨欄及說明欄,其內容係以該律師函解除兩造間授權協議,並請求被告於7日賠付陳星逢暨原告1,605,200元及利潤損失等語,並未有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前揭正式授權書之意旨,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為催告定期給付,則本件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於期限屆滿時未為給付,而認有給付遲延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年7月30日提供商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予原告,而有給付遲延之情,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㈢至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故以104年2月14日
律師函解除兩造間授權協議云云。然被告應否於101年7月30日給付正式授權書予原告而未給付,致有給付遲延乙情,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況縱使被告確實有給付遲延,需負遲延責任,然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觀諸前揭律師函之內容,原告僅係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付損失等語,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商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則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復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解除兩造授權協議云云。惟本件被告縱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然觀諸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原告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務給付商品得以銷售之正式授權書,亦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授權協議云云,應無理由。
㈣準此,原告未能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授權協議乙情,已如
前述。兩造間之授權協議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兩造授權協議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被告之授權金590,000元及其利息云云,亦屬無遽,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共2,787,20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製造成本915,200元及銷售利潤之損失1,872,000元,共計2,787,200元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有給付遲延,自無需負擔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賠償。況原告前揭主張之損害,係分別為製造成本及利潤損失,然前揭損害是否係因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及其與給付遲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2,787,20
0元乙節,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200元,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