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第13列「104年」應更正為「105年」、第14列「6張」應更正為「5張」、第14至15列「、下注總表…傳真機各1台等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考諸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某段時間內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陸續接受多數賭客下注並與其等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開獎時始一次結算當期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租屋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下注金額及每期獲利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警詢時自陳:不識字,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又扣案之簽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簽賭犯行之物,業經被告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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