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勳
曾正憲游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正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正憲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勝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其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使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先生」、綽號「 阿新 」、「 阿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人就詐騙手法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且3人以上共同犯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韋勳、游勝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帳號及戶名告知「賴先生」、「阿坤」,另由曾正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阿新」使用,嗣「賴先生」、「阿新」、「阿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4時許至同年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某時,接續假冒「基隆署立醫院護士」、「基隆市警察局 林世宏 警官」、「基隆市警察局廖世華組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蔡進治與其夫黃鴻而,向蔡進治、黃鴻而夫妻佯稱蔡進治遭人冒名申請心臟病補助款、帳戶遭人盜用、涉嫌詐騙、需監管黃鴻而名下帳戶,查明是否有資金流入等語,要求蔡進治、黃鴻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蔡進治、黃鴻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陳韋勳等3人上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復分別依「賴先生」、「阿新」、「阿坤」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對方,或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領款(領款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阿新」並因而給付曾正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黃鴻而與蔡進治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而、蔡進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雖均坦承有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賴先生」、「阿新」、「阿坤」使用,並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韋勳辯稱:是一位自稱「賴先生」之男子欲與伊合作做工程,要求伊申辦新的銀行帳戶,日後以利發工資、工程撥款等作業,伊就申辦本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的帳戶來使用,本件款項是伊領出來交給「賴先生」,「賴先生」說這是他的金主撥款下來要讓他拿去標工程的款項,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所得,沒想過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被告曾正憲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一位綽號「阿新」的朋友使用,「阿新」是伊工作上的同事,「阿新」說會有逃漏稅的錢匯入帳戶,要伊幫他領出來,事成後會給伊紅包,伊把錢領出交給「阿新」以後,「阿新」有拿現金2萬元給伊當作紅包,伊不知道「阿新」要以檢察官名義去行騙云云;被告游勝凱則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一位在酒店喝酒時認識的朋友「阿坤」,「阿坤」說要買房子需要領錢出來付頭期款,他的帳戶停掉,希望伊可以提供一個帳戶給他使用,要伊幫他將錢領出來,「阿坤」說這筆錢是家人匯給他的,伊不知道「阿坤」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韋勳、游勝凱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付
時間,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帳號及戶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或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另被告曾正憲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8日14時許至同年月31日某時,接續假冒「基隆署立醫院護士」、「基隆市警察局林世宏警官」、「基隆市警察局廖世華組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進治與其夫黃鴻而,向該2人佯稱告訴人蔡進治遭人冒名申請心臟病補助款、帳戶遭人盜用、涉嫌詐騙、需監管告訴人黃鴻而名下帳戶,查明是否有資金流入等語,要求告訴人蔡進治、黃鴻而2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告訴人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韋勳等3人上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復分別依「賴先生」、「阿新」、「阿坤」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對方,或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領款(領款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阿新」並因而給付被告曾正憲報酬現金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而、蔡進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匯款申請書3份、告訴人蔡進治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鴻而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韋勳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曾正憲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開戶證件影本、臺幣存摺對帳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游勝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9頁、第60-68頁),均堪認屬實。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韋勳係於104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賴先生」云云,然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62頁),該帳戶係於104年5月19日開戶,是被告陳韋勳顯係於104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將該帳戶資料告知「賴先生」,以供「賴先生」使用無疑,起訴書此部分之誤載自應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徵之被告陳韋勳於警、偵訊時供承:伊不知道該賴姓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他的聯絡電話現在已無法接通,「賴先生」是在104年4月間以手機撥打伊的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是伊之前在南港胡適國小承作工程的一位包商,很欣賞伊的工作能力,希望能和伊配合工作標案,由「賴先生」先去取得標案,再交由伊施工,伊和「賴先生」見過2次面,都是在洽談如何合作標案的事情,伊和「賴先生」洽談合作工程只有口頭上的約定,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也沒有談到合作工程的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見被告陳韋勳與「賴先生」並不熟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則被告陳韋勳辯稱其係遭「賴先生」以合作做工程為由所騙一節,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況被告陳韋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該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經被告陳韋勳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陳韋勳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理應清楚知悉個人帳戶資料與自身權益密切相關,應由自己妥為保管使用,不得隨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免遭不法利用,是被告陳韋勳辯稱是為了合作工程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先生」使用,沒想過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云云,實無足採。
⑵被告曾正憲固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一位綽號「阿新」的朋
友使用,「阿新」是伊工作上的同事,「阿新」說會有逃漏稅的錢匯入帳戶,要伊幫他領出來,「阿新」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在電話都是暫停使用,但伊有他的LINE可以聯絡到他,伊可以把「阿新」約出來云云。
惟經本院查詢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7月21日起即已停用(迄至105年5月18日查詢時止均無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0月18日起迄今申登人為 江麗心 ,此有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證人江麗心已於105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請的,申請出來以後就是伊兒子 黃品富 在用,黃品富平時有在使用這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證人黃品富則於10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母親江麗心申請,平時都是伊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伊不認識曾正憲,也沒有見過本件3位被告(當庭指認),伊沒有用這支電話與曾正憲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被告曾正憲亦於證人黃品富作證後供稱:「阿新」不是在庭這位證人(指證人黃品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被告曾正憲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曾正憲始終未能提供「阿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地址以供本院傳喚,亦未帶同「阿新」到庭作證,從而,其空言辯稱係將帳戶借給「阿新」匯入逃漏稅的錢,不知供作詐騙之用云云,實難採信。
⑶被告游勝凱雖辯稱係遭「阿坤」以要購屋需付頭期款為由所
騙云云,惟被告游勝凱於警、偵訊時已供稱:伊是在酒店喝酒時認識「阿坤」,伊不知道「阿坤」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都是「阿坤」打給伊的,來電都沒有顯示號碼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足見被告游勝凱與「阿坤」並不熟識,不僅對「阿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甚至無法與「阿坤」聯繫,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則被告游勝凱辯稱其係遭「阿坤」以要購屋需付頭期款為由所騙一節,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況縱使「阿坤」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其若需要以家人匯來之款項支付購屋頭期款,亦可請家人直接匯款給房屋賣家,實無向被告游勝凱借用帳戶,將款項匯入後又領出之必要,是被告游勝凱辯稱係將帳戶借給「阿坤」以供其購屋支付頭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
,且個人帳戶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亦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開戶手續簡便,使一般人申請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等對於隨意借用帳戶及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匯入款項之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提供使用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且自己代為提領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等節,自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其等對於不詳人士係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申設之帳戶供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會代為提領交付,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況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3人可預見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等所領出之帳戶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對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自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應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屬刑法第339條
第1項構成要件之「領款」行為,非僅屬以幫助之犯意而為該條項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各自與「賴先生」、「阿新」、「阿坤」間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3人彼此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
㈢被告游勝凱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人提供其等申設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綽號「阿新」、「阿坤」之成年男子使用於詐欺之途,復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交給「賴先生」、「阿新」、「阿坤」收受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或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陳韋勳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剩餘之犯罪所
得995元(已於104年6月8日領出並結清銷戶),自屬被告陳韋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曾正憲自承取得之報酬(紅包)2萬元,及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剩餘之犯罪所得950元,亦屬被告曾正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陳韋勳、曾正憲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申設人│交付時間│交付之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領款及交付情形│││││││及匯入之帳戶││├──┼───┼──────┼──────┼───┼───────┼────────┤│1│陳韋勳│104年5月19│上海商業儲蓄│蔡進治│104年5月29日│陳韋勳於104年5││││日至同年月29│銀行樹林分行││14時56分許,將│月29日15時44分許││││日間之某日(│帳號00000000││65萬元匯入陳韋│至同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2202號帳戶││勳左列帳戶內│,臨櫃或使用自動││││104年4月間││││櫃員機,分3次共││││某日)││││領出現金64萬9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旋即在新北││││││││市○○區○○路2││││││││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交給「││││││││賴先生」,陳韋勳││││││││左列帳戶內剩餘犯││││││││罪所得995元(已││││││││於104年6月8日││││││││領出並結清銷戶)││││││││。│├──┼───┼──────┼──────┼───┼───────┼────────┤│2│曾正憲│104年5月間│凱基商業銀行│黃鴻而│104年6月2日│曾正憲於104年6││││某日│(原萬泰商業││10時48分許,將│月2日12時48分許│││││銀行)三重分││615萬元匯入曾│、同年月4日10時│││││行帳號000000││正憲左列帳戶內│25分許,分別臨櫃│││││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500萬元││││││││、82萬9千元,旋││││││││於領款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附近││││││││交給「阿新」,另││││││││將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阿新」,││││││││由「阿新」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14次││││││││共領出現金32萬元││││││││(另有手續費共計││││││││50元),曾正憲左││││││││列帳戶內剩餘犯罪││││││││所得950元。│├──┼───┼──────┼──────┼───┼───────┼────────┤│3│游勝凱│104年5月間│中國信託商業│黃鴻而│104年6月4日│游勝凱於104年6││││某日│銀行板橋分行││13時32分許,將│月4日15時42分許│││││帳號00000000││200萬元匯入游│,臨櫃領出現金20│││││0000號帳戶││勝凱左列帳戶內│0萬元,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區○○路○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對面││││││││交給「阿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