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愠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賴愠信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警詢時雖未坦承,惟仍配合警方採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民國100年10月24日確定,100年12月14日開始入監服刑,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101年6月14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103年11月14日假釋,104年9月9日期滿)。賴愠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車上,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月28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適遇警方盤查,當下僅承認同年6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同意提供尿液供警方送驗。後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為家中五男、離婚、育有一名5歲小孩,目前與母親、小孩、哥哥、大嫂、姪子等同住,母親已屆80歲,曾做過水電工,亦做過芒果中盤商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審理到案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亦稱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整體觀察起訴書之記載,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文字顯係誤載,而此部分記載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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