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許永壽 被告 王福華
戴福 和 許文瑞 許翠娟 許文傑 許家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江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福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福華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
被告江發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江發龍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
被告 戴福和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戴福和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
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發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1.被告A、B、C、D、E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各按所占用面積約1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2.被告A、B、C、D、E等人應分別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元;3.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比率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林秀鶯 之起訴及追加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王福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約10㎡,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2.被告江發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約10㎡,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3.被告戴福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約10㎡,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4.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10㎡,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5.被告王福華、江發龍、戴福和、許 謝太鸞 之繼承人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等4戶房屋所有人應分別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1,293元;6.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率負擔;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後,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王福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約30.29㎡,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2.被告江發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28.76㎡,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3.被告戴福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28.47㎡,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4.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36.68㎡,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5.被告王福華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1,031元。6.被告江發龍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979元。7.被告戴福和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969元。8.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1,249元。9.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率負擔。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復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
(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然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30.29㎡),遭被告王福華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6㎡),遭被告江發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47㎡),遭被告戴福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68㎡),遭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原係外省籍軍人家眷建屋使用,嗣被告等人是向上開無權占有人購買房屋,不能以買賣房屋之原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謂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是土地所有人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故本件被告均未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三)聲明:
1.被告王福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約30.29㎡,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2.被告江發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28.76㎡,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3.被告戴福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約28.4
7㎡,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4.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等人土地面積約36.68㎡,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5.被告王福華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1,031元。
6.被告江發龍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979元。
7.被告戴福和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969元。
8.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自104年5月
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1,249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比率負擔。
二、被告王福華、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43年間興建完成,被告王福華係自75年7月2日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遷入該屋中,被告戴福和自66年1月20日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遷入該屋中,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為 許謝太鸞 之繼承人,許謝太鸞於71年10月27日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遷入該屋中。基此,足見被告均以和平、繼續、公然的居住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之久,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王福華並於104年7月8日依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答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江發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
(一)伊係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就占用土地部分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以資答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8/600(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二)被告王福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29㎡;被告江發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被告戴福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47㎡;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係繼承被繼承人許謝太鸞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68㎡。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4頁、第119頁)。
(三)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見本院卷第8頁)。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被告王福華、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是否已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8/600),被告王福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29㎡;被告江發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76㎡;被告戴福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47㎡;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係繼承被繼承人許謝太鸞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36.68㎡。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許謝太鸞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43838113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重土測字第18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36頁、第50頁、第104頁、第119頁),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勘驗明確,並有當日現場履勘拍攝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15-7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被告王福華、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雖辯稱其均以和平、繼續、公然居住於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被告王福華亦於
104年7月8日依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訴外人張燕霞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43840173號函及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王福華稱其於104年7月8日依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云云,難認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福華、戴福和、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自不得以渠等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主張有權占有。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巷寬,經本院測量約為2至2.2㎡,此區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大同南路此路段為大同南路傳統市場,市場內有眾多販賣果菜、肉品、衣服之攤商,並有藥局,商業活動興盛,人潮甚多。此處近捷運菜寮站、臺北橋站,此處步行至該2捷運站時間各約為8分鐘、11分鐘。又該處步行至三重天臺廣場約6分鐘。復大同南路82巷3、9、13、19號步行至82巷巷口時間分別約40秒、54秒、60秒、80秒,距離巷口甚近,此巷非死巷,巷尾亦可進出,惟巷尾並無市場(本院104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從而,本院衡酌當地交通,商業經濟功能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8頁)。基上,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範圍之面積,依原告所主張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均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已逾20年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福華、江發龍、戴福和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13元、392元、388元;被告許文瑞、許翠娟、許文傑、許家豐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均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等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
┌─┬─────┬─────┬────────┬────────────┐│編││││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申報地│││被告姓名│總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號│││得利之期間│之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12個月)│├─┼─────┼─────┼────────┼────────────┤│││││15,520元×30.29㎡×4%││1│王福華│30.29㎡││×158/600÷12月≒413(││││(附圖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A部分)│││├─┼─────┼─────┤├────────────┤│││││15,520元×28.76㎡×4%││2│江發龍│28.76㎡││×158/600÷12月≒392(││││(附圖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B部分)│││├─┼─────┼─────┤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15,520元×28.47㎡×4%││3│戴福和│28.47㎡│月給付。│×158/600÷12月≒388(││││(附圖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C部分)│││├─┼─────┼─────┤├────────────┤││許文瑞│││15,520元×36.68㎡×4%│││許翠娟│36.68㎡││×158/600÷12月≒500(││4│許文傑│(附圖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家豐│D部分)│││├─┼─────┴─────┴────────┴────────────┤││││備│1.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15,520元/平方公尺│││2.系爭土地既為相同地價,則計算上以各自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