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原告 蘇進松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林炳輝 被告 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紀卉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編號七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應減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逾此債權範圍應剔除,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8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製作之債權分配表中次序編號7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中之730萬元部分有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4年8月18日前即同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尚未終結,原告復於104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4854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鈞院 102年 司執菊 字第54854號(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板金職八股字第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告於101年4月18日,以1505萬元向原告買受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之繼承自原告父親 蘇水金 遺留之新北市○○區○○○段○○○○號、應繼分1/2權利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再支付6紙票面金額合計550萬元之支票後,又於102年1月28日支付尾款中之一部分價金150萬元、30萬元,其餘800餘萬元則未支付。原告在收受上開第二次款項時,曾開具各為700萬元金額之本票二紙予被告收執,其中一紙係證明已收受700萬元價金之用,另一紙則係供作被告於日後要求原告違約賠償時擔保履行之用。惟之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是否有違約,以及若有違約,違約金究竟得請求多少之事提出請求,原告亦未接獲被告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逕自持上開各700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另一紙60萬元本票乙紙共三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全部向鈞院聲請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准予執行。雖原告未依約於102年4月30日前,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目前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聲請強制遭拍賣執行完畢,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無法履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受分配1460萬元中之730萬元已付本金部分無意見,惟就另730萬元部分本票,應為違約之擔保,被告於當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如今就辦理過戶遲延一事可否逕歸責於原告?尚非無疑;復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904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當初在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曾約定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後30日內始行給付第二期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記載為證。雖被告再於102年1月28日給付原告原約定尾款955萬元中之一小部分尾款150萬元及30萬元,但被告明知原告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繼承之眾多土地錯綜複雜,短期間辦妥繼承不易,在給付上開尾款中一小部分之同時,誘使原告簽具102年1月28日協議書,設下三個月內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時,需給付相當於已付730萬元價款之同額損害賠償時,並同意被告以該73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陷阱。嗣後原告無法依限辦妥繼承,被告隨即發動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期間又代位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對原告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繼承財產一併發動執行拍賣,且在拍賣程序中又故意不參與競買,放由其他共有人以低價買受後,再以已付價金730萬元二倍金額即1460萬元參與分配,此等行為證明被告係存心騙使原告簽具雙倍本票金額投機取巧取得不當利益之伎倆,原告根本無違約情事。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違約,因所造成違約之原因是否完全可歸責於一方?彼此應負擔違約責任比例多少、是否有約定處罰違約金過當之情形等均尚未確定。如確有違約,按照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給付之本金為730萬元,其請求之違約金亦為730萬元,顯然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被告自稱受有利息損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自102年起即已依年息百分之6列入分配,而現今低利率之時代,自由資金市場銀行之存款利率至多1%或2%,被告已以6%之利率列入分配,豈有利息損失之可言?且系爭買賣之標的為共有之持分,非特定部份之買賣,原告縱使依約辦理過戶,被告亦僅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如何單獨出租?租金如何計算?均未
被告損失;至被告所謂執行費、訴訟費等本即已列入分配,何來損害之有?其餘仲介費、諸多費用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綜上,被告應無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給付730萬元本金部分已可分配取回,依同數額7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依內政部部頒不動產交易契約範例,違約金之約定以不超過買賣總價之15%為上限,故原告認應以該標準為適當。
㈢、本件被告系爭本票3紙總金額1460萬元中7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分配款,被告所受分配本金債權中之730萬元不得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兩造前已於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買賣價款共計730萬元,並同時約定如日後原告另有違約情事,原告除須返還價款730萬元之外,亦須再給付同額違約金730萬元,共計1460萬元,至為顯明。而今原告無法完成協議書之約定,所以依約要退還買賣價款730萬元,並同時給付同額違約金730萬元,被告並無誘使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情事。查系爭土地先前為原告委由他人居間仲介代為銷售,兩造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始知悉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至原告名下,因與一般買賣之賣方即為買賣標的登記之所有權人迥異,不確定性甚高,但原告在仲介人員與地政士等人之見證下,當場向被告承諾,其可與其他兄弟姊妹等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而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再過戶予被告,便與一般買賣相同。被告遂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並即給付550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屢次催促,原告仍遲未辦妥繼承登記,甚而要求被告繼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為免本件買賣久懸未決,遂與原告進行磋商,要求原告需於一確定期限內辦妥繼承登記,否則即屬違約。同時被告並依原告之請求,再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兩造遂達成協議書內容。然原告未依該協議約定,於102年4月30日前協調其兄弟姊妹等全體繼承人而辦妥繼承登記,此時距兩造原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101年4月18日)已逾一年。是以,被告基於協議書而行使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洵屬有據。蓋系爭土地何時能辦妥繼承登記乃原告之契約義務,與被告無涉,何來被告利用原告之情事?若無法辦妥繼承登記,當初原告為何仍與被告締約?甚且之後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且前後自被告取得730萬元款項?契約自由、白紙黑字,不容一方事後片面毀約。換言之,原告未依約履行,本屬違反誠信。原告絕無蓄意詐騙取得本票金額。再者,被告已給付原告550萬元,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已損害本金及3.5年利息共6,462,500元;又被告另於102年1月間再給付原告180萬元,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已損害本金及2.5年利息共2,025,000元。另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之每月租金為24,000元其中1/3即8000元將予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算,每月可收取租金為24,000元,則被告所失利益為30個月租金共72萬元;如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計算,則被告所失利益為l,286,000元。上述金額達10,493,500元,已超過本件被告可分配之金額9,648,849元。且系爭土地仍有上漲空間,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支出仲介費15萬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等眾多費用之情形下,原告應付違約金730萬元,由此足徵,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原告稱違約金為73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無理由。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謫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確實乃兩造依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同受該協議書之約束,自屬當然。再者,原告於訂約時其勢必已再三衡酌過,其確實有把握於約定時間內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且應有同時考量若其日後違約,依其自身之經濟能力確實得負擔所應賠償之違約金,方才簽約。而今豈能容許原告單方任意違約後,進而又率爾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本身不履行契約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亦同斯旨。準此,既然協議書乃係經兩造雙方同意後始為訂定,則更應尊重而不容任憑原告之主張即得酌減。至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交易契約範例,而認違約金之約定咸以不超過買賣總價之15%為上限云云,惟參此契約書範本之目的主要係為確保民眾購買之權益,蓋為使成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並促進公平交易,確保消費者權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內容,並研訂「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訂定目的乃係為保障消費者,以確保民眾購買之權益,而非在於保障出賣人之權益,是以該範本所記載之事項應僅係由買受人方得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該地段於101年間之一坪交易單價僅約2萬元至6萬元,然於今年度即105年該地段之交易金額一坪單價已高達約14萬元至22萬元,其漲幅至少已逾200%以上。是以,設若原告當初如期過戶予被告該系爭土地,則嗣後該土地之漲價即為被告可得之利益,故其今未得該利益自屬其所失之利益,至為顯明。被告自買受系爭土地後,至今不但尚未獲得其預期應享之利益,反而遭致訴訟纏身,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早已超過被告所得可分配之金額,足徵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18日就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505萬元,被告已支付價金共730萬元(計算式:5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
㈡、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各2紙,其中1紙面額700萬元本票證明原告已收受價金700萬元,另1紙面額700萬元本票作為違約賠償之擔保。
㈢、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亦未於102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
㈣、被告持原告簽發上開本票2紙及面額60萬元本票1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此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2年司執54854號案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板金職八股字第36號拍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作成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約定而有賠償之責?如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73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而有賠償之責?⒈查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為1505萬元,第一期款含簽約金為550萬元,於簽約時買方即被告應予支付賣方即原告,第一期款支付後,兩造應辦理用印及完稅程序,繼承登記辦峻30日內備齊過戶證件;爾後,買方於簽約後至完稅前決定不以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支付方式,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補足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但賣方即原告有金融機構貸款者不在此限。買賣價金剩餘款項為尾款955萬元,以移轉所有權至買方日起三日內交付尾款並點交房地,此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3條,及第4條第7、8款所約定。又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特別加註約定「買方貸款與尾款差額於過戶前交付賣方」、「本案賣方正辦理繼承當中,今一人到場簽約,另一人未到場,雙方約定繼承登記辦峻30日內簽定買賣契約並用印完成過戶所需證件,否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且兩造嗣於102年1月2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買方李瑞美、賣方蘇進松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簽定買賣標的位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7.93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2)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價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整,買方已於簽約日先行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今買方另行支付部分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作為賣方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金,若賣方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有無法將土地過戶給買方,賣方應將所收受價款共新台幣柒佰萬元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款同額之違約罰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為免日後買方清償不易,賣方同意開立本票兩張各新台幣柒佰萬元以作為賣方日後違反契約義務時,買方得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求償之用,賣方並無異議。」等語,此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應最遲於102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移轉登記給被告,如未履行,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時給付違約金。次查,被告已於101年4月18日給付價金550萬元,並於102年1月28日給付尾款中之150萬元,嗣後又給付30萬元,前後共給付價金730萬元,原告並開立面額700萬元本票2紙、60萬元本票1紙擔保如原告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時,原告應負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有支票影本7紙、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6頁、第81頁反面),堪以採認。
⒉復查,系爭土地業於102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9月18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後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4854號執行案件於104年3月11日拍賣完成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4854號執行卷核閱明確,可見原告未於102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移轉予被告。且查,原告自始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辦峻30日內,有將簽定買賣契約並用印完成過戶所需證件備齊提出,以利用印及完稅流程進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有違約之情事,應屬有據。再按「乙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原告已不履行契約約定用印、完稅及定期限內移轉所有權等義務,而有違約情事,是揆諸前開兩造約定,原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30萬元予被告,並應賠償違約金予被告,原告主張其無違約情事,不須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賣方已收受之價款同額之款項」為計算,可知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被告抗辯原告違約造成之損害包括每月可收取之土地租金24,000元共30個月共72萬元、價款730萬元之利息,已支付仲介商 林至真 150,000元之仲介費用,且系爭土地從101年每坪2到6萬,105年已漲至每坪14至22萬元,受有此差價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再參以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即明
知原告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尚須辦理繼承登記,且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之應有部分亦僅有八分之一,而不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此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約定、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謄本即可知悉明確,是以被告簽約當時即知悉原告尚未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尚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磋商取得,原告要履行買賣約定實屬不易,因此,原告本件違約情事已非被告不能預見。且是若原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僅為土地之共有人,如要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收益,亦須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使得將系爭土地出租管理;且土地是否得如期出租並收益,尚視當時是否有人承租而定,從而,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違約而必定受有租金之所失利益。再者,被告固提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其他土地101年、105年實價登錄資料,惟觀被告所提此等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坪14至22萬元之土地,渠等土地面積均在22.5坪以下,相較系爭土地面積為1877.93平方公尺,相當於568坪(計算式:1877.93平方公尺x0.3025=568坪,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其面積差距甚鉅,且被告所提土地實價登陸之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之地號甚遠,自難以此逕認系爭土地有此等漲幅之價差,況且,被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係要退休後蓋房子,用以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可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並無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之計畫,自無轉賣系爭土地獲取價差,以及出租土地獲取租金之所失利益。而被告支付之730萬元價金部分,因有被告開立之本票擔保,經被告以此等本票債權聲請執行時,已將本金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並獲分配9,648,849元,堪認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將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償,故而,被告應僅有550萬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之利息損失282,534元(計算式:550萬元x375/365x5%=282,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尚有支出仲介費15萬元,並提出支付之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包括已支出之仲介費15萬元及利息損失282,534元,其總額未逾45萬元,顯與本件違約金730萬元之金額懸殊甚鉅;且審酌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本」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就違約之處罰均規定買賣雙方逾期交屋或付款之違約賠償責任,其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買賣總價15%為限,以及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505萬元,其15%為2,25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第123頁反面),可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逾上開範例規定之違約金上限換算金額甚鉅,綜上所陳,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73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應以225萬元為合理,以符公平原則。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73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面額700萬元本票2紙、面額60萬元本票1紙,係用以擔保原告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時,原告應負返還已支付之價金730萬元及違約金730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而就其中原告應返還價金73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令被告受償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而就其中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0萬元部分,經酌減為225萬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本票債權應僅有225萬元,其餘505萬元(計算式:730萬元-225萬元=505萬元)非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當堪認定,則被告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7所列債權種類為票款、債權原本金額1460萬元應減為955萬元(計算式:730萬元+225萬元=955萬元),原告主張其餘50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各項因素,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25萬元,因此,系爭本票票款債權總額應認定為955萬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7所列票款債權原本應減為955萬元,即就超過此債權原本範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嘉蓉┌─────────────────────────────────────────┐│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2年1月28日│7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2年4月28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002│102年1月28日│7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2年4月28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003│102年2月28日│6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2年4月28日│472348││││││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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