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8號、105年度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05年度易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國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傅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紀建帆 所有放置於該地之割草機及發電機各乙台(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再以2,000元代價轉售予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10月6日1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旁倉庫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震西 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後乃隨意棄置於不詳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棟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震西(已歿)及被害人紀建帆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被害報告書2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割草機、發電機等物品變賣花用,又竊取他人車輛以供代步使用,並隨意棄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方面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並參酌告訴人配偶及被害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傳統市場賣豬肉,已婚,有1名小孩,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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