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 陳明 銓訴訟代理人 林靜君 被告 徐萬生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00號,刑事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5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45元(見本院附民卷第60頁),復於105年1月2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35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2月6日(農曆1月初7)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其自設車庫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致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與其駕駛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判決撤銷,並改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108,815元(包括醫療支出98,216元、醫療用背架9,000元及維生素B12乙瓶1,599元)、看護費用33,000元(每日2,200元,共計15日)、薪資損失272,250元(每月月薪54,450元,共計5個月)、交通費用1,98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216,03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035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支出交通費用1,980元,及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乙節亦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惟仍以:原告雖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然造成原告腰椎狹窄之主因,究竟係外傷或退化或退化附加外傷?乙節,既有疑問,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而不得僅以雙和醫院於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之函覆,即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就醫療費用部分,雖同意支付103年2月起至門診治療之後2個月內之復健等醫療費用,惟仍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及因腰椎狹窄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除未證明其月薪有54,450元外,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其於
5個月內無法工作,另被告亦不同意賠償因腰椎狹窄手術所需休養期間之損失。就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提及有需要看護之必要。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進入其自設車庫時,適有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在其車右側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之事實,被告除以原告所受腰椎狹窄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云云置辯外,並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乙節,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
,並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云云。惟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頁、刑事二審卷一第44頁),並有原告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刑事二審卷一第46頁)。併參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函詢雙和醫院就原告所受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傷害之發生成因,經該院覆稱:「二、 陳君 (指原告)於10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車禍造成鈍傷,後續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成因包含外傷或退化或退化覆加外傷均可能發生,陳君之病況為自外傷後持續疼痛,無法排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等語,有雙和醫院104年4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一第75頁)。又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於103年2月18日在門診追蹤治療時,經診斷患有腰痛、肌痛及肌炎、坐骨神經痛等與腰部相關之疾患,至103年6月17日由醫師診斷患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並於
103年8月5日接受手術治療等情,亦有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3紙在卷可考(見刑事二審卷一第89頁、第90頁、第95頁),益徵原告上揭腰部疾患,於本件車禍後十數日內即已出現症狀,並經原告持續就醫治療,始發現其腰部疾患肇因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再觀諸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所調取原告自94年間起至103年2月6日止之就醫紀錄,均無因腰部、腰椎疾病就醫之就診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雙和醫院104年4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 世桓 中醫104年5月13日函暨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8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廣川醫院104年5月6日廣川(法)字第0000
000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一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
260頁、第262頁至第268頁)。足見原告急診時醫師雖未診斷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壓迫之傷害,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有過相關部位之疾患,實係本件車禍後始出現,並與上揭雙和醫院函文所述原告此部分傷害無法排除係外力造成之事理相符,堪認原告所受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準此。原告所受上肢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均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前開雙和醫院函覆僅以原告之病況為外傷後持續疼痛,即無法排除為外傷造成之可能之推論,並不嚴謹,實有送請其他醫院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除未具體指出前開函文所為認定究有何不妥之處外,且本院係依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03年2月18日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時即經診斷患有腰痛、肌痛及肌炎、坐骨神經痛等與腰部相關之疾患,以及其自94年間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因腰部、腰椎疾病就醫之就診紀錄等情以觀,而認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並非僅以雙和醫院之函覆作為認定之基礎。是故應無再送請其他醫院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尚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08,815元(包括醫
療支出98,216元、醫療用背架9,000元及維生素B12乙瓶1,
5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民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明細列印、好市多統一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雖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發票之形式真正並無意見,惟仍抗辯除應扣除證明書費用外,另關於腰椎狹窄手術、肩關節鏡手術,以及購買醫療背架、維生素B12等所支出之費用均不同意支付云云。
⒉原告確係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
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因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第8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於103年2月6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外,嗣於同年2月10日、2月24日至胸外科門診時,發現尚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復於
103年7月28日即因右肩挫傷合併筋膜炎、右肩夾擊症候群合併肌腱炎持續於骨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以及經本院遍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所調取原告自94年間起至103年2月6日止之就醫紀錄,原告僅有於101年7月25日因工作頸肩扭拉傷而至世桓中醫診所看診,惟至102年2月8日止經診斷其肩關節活動均為正常,其餘並無因肩關節不適而看診之紀錄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之右肩挫傷合併筋膜炎、右肩夾擊症候群合併肌腱炎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原告因右肩挫傷之併發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⒊承前所述,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暨發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些醫療費用經核除其中證明書費合計5,68
0元,以及購買維生素B12一瓶1,599元部分,或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要,或係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則堪認皆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於扣除證明書費5,680元及維生素B12一瓶1,599元後,其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01,536元(計算式:
108,815元-5,680元-1,599元=101,536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看護費用33,000元(每日2,20
0元,共計15日),固據提出其配偶林靜君之員工請假單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8頁)。被告雖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惟仍辯以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雙和醫院函詢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其住院及出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請區分全日或半日)?如有,其期間約各為若干?等事項,經該院於105年4月18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陳君103年8月3日至103年8月12日於本院住院,103年8月3日至8月5日手前無需專人看護,10
3年8月5日手術後而有全日看護照顧至103年8月9日,
103年8月10日起而有半日看護至103年11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兩造對於上揭函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89頁),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5日(即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9日)之全日看護,以及92日(即103年8月10日至103年11月9日)之半日看護之總和,金額共計為112,200元【計算式:
(5日×2,200元)+(92日×1,100元)=112,200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3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全部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1,98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第57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全數准許之。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54,450元計算,共計受有272,25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2頁、第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雙和醫院函詢依據原告所受傷勢,自受傷後約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原來之客運駕駛員工作?之事項,經該院分別於105年3月24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陳君於103年術後8月12日術後出院,術後三日內需有全日看護,之後出院則需半日看護,術後三個月不宜久站、久站之工作,建議三個月後再從事客運駕駛之工作。」;105年4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則函覆稱:「陳君103年8月3日至103年8月12日於本院住院,103年8月3日至8月5日手術前無需專人看護,103年8月5日手術後需有全日看護照顧至103年8月9日,103年8月10日起需有半日看護至103年11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而兩造既對於上揭函文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8頁、第89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有
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原客運駕駛員之工作。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02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為何?之事項,經該公司於105年3月25日以大都會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102年度扣繳憑單到院(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且兩造對於前揭函文復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8頁、第89頁),自得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依據,而依上開資料,原告於102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為48,158元(計算式:577,89
7元÷12月=48,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44,474元(計算式:48,158元×3個月=144,474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肢挫傷、左胸挫傷、右膝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外,並於後續追蹤治療時發現受有腰椎狹窄併不穩及神經根壓迫、右肩挫傷合併筋膜炎、右肩夾擊症候群等病症,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駕駛約5年期間,每月薪資約47,000元至54,000元不等,名下除有土地、房屋各1筆,以及20萬元之投資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為中和國中肄業,名下除有汽車1部、土地2筆、房屋3筆,以及200萬元之投資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680,990元之損害(計
算式:101,536元+33,000元+1,980元+144,474元+400,000元=680,99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99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