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熊尚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葉至鈞 關係人 陳素珍
葉孟群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熊尚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收養葉至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熊尚志因與被收養人生母陳素珍結為夫妻,欲收養被收養人葉至鈞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陳素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6日簽訂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而被收養人生父葉孟群因久未聯絡,無法得其同意,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體格檢查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熊尚志、被收養人葉至鈞及其生母陳素珍均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葉孟群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且經被收養人葉至鈞到庭陳述:「我對我的生父葉孟群沒有印象,他從來沒有來探望過我。」,及生母陳素珍到庭陳明:「葉孟群從葉至鈞出生到現在葉孟群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都是我一個人在支出,我家人可以證明葉孟群對葉至鈞沒有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證人 陳月蘭 到庭陳述:「被收養人是我妹妹的兒子。」、「(問:有見過葉孟群來探望過被收養人嗎?)以前有,是在一二年級的時候有來探望過,後來就沒有見過了。」、「(問:是否有聽過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提過葉孟群來探望?)沒有。」、「(問:是否知道葉孟群有給付過扶養費嗎?)沒有,從出生到現在都沒有。」、「(問:被收養人是誰在扶養?)是被收養人生母。」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葉孟群自被收養人葉至鈞年幼起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葉孟群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及收養人熊尚志已與被收養人生母
陳素珍共組家庭已達12年餘,基於家庭之完整性,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收養人熊尚志收養被收養人葉至鈞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