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告訴人 蔡驛 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部分,應補充「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率爾傳送之簡訊內容,雖有未當,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惟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39號被告邱志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90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雄與 蔡驛如 曾為男女朋友。邱志雄因不滿蔡驛如向其家人提及2人之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6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我根(應為『跟』之誤)你說在(應為『再』之誤)打給他我會殺人別煩我」等語至蔡驛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手機,致蔡驛如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驛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志雄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前開簡訊之翻拍照片。
㈣勘驗告訴人蔡驛如前揭手機之偵訊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