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治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12月19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5時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治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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