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家喜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家喜(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家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
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家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9月12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苦苓 腳小段278-2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43建號建物(面積:6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26之8號)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9,800元,且被繼承人劉家喜尚積欠高雄市政府稅捐共計11,280元,日後尚需變賣該筆土地以償還債務。茲因被繼承人劉家喜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7,495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暨參酌相關管理事務繁雜及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57,495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劉家喜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劉家喜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30日高縣稅法字第0980078992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