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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