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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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柒拾柒萬叁仟零壹拾貳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已另結)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迄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叁仟零壹拾貳元,未依約清償,並另有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循環利息及伍仟壹佰貳拾貳元逾期處理費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