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簡美 .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與訴外人簡
嘉松,並自 簡嘉松 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未料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票款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然簡嘉松與被告為姊弟
關係,並在同一戶籍,顯見訴外人簡嘉松與被告間有合夥關
係,是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間未有債權債務關
係,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縱認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民國96年10月25日、96年12月25日,原告遲至99年3月間
始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系爭支票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又簡嘉松曾偽造原告之其他支票、本票,業經鈞院98年度
訴字第182號判決在案,縱系爭支票係簡嘉松交付原告,然
被告與訴外人簡嘉松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亦並未因系爭支
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
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票款,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
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據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所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票據上簽章,自應就票
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雖陳稱訴外人簡嘉松亦曾盜用
被告支票,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並未就系爭本票
是否為盜用為判斷,是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係遭到用之證
明,其仍應就票據文意負責,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0月25日、96年12月25日,則系爭支
票分別於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25日已罹於一年之時效,
原告遲至99年3月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
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付票款,
應屬有據。
㈢再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
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
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嘉松與被告間有合夥關
係,原告借款210,000元予簡嘉松,被告為簡嘉松之合夥人
,則被告因原告之借款而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得
拒絕給付前述債務之利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以訴
外人簡嘉松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並設於同一戶籍,及訴外人
簡嘉松能輕易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以證明訴外人簡
嘉松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夥關係
之成立,且親屬間因信賴關係,於不防備之情況下,被告簽
發之支票亦可能遭親屬取用,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究竟受有
何利益,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縱簡嘉松取得被告之印章或
兩者戶籍地址同一,亦不等同簡嘉松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
是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合夥關係而簽發
,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受有何種利益,
與受利益之限度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
當庭陳稱:無庸傳訊簡嘉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頁),
則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受有免於返還積欠合夥關係債務
之利益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1│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105,000元│AA0000000│
├──┼──────┼──────┼─────┼─────┤
│2│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105,000元│A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