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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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單壹張及簽單捌張,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