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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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任職於「黛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黛宇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平日負責登載售貨清單、銷售貨物予客戶,將客戶退回「黛宇公司」之貨物送回公司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儷都美容院內,向負責人 林貴美 收取應繳回「黛宇公司」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元、三千八百元、七千六百元、一二三千六百元、一萬零六百三十元,合計三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號二樓「角度」美容院內,向負責人己○○收取應繳回「黛宇公司」之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丑○○、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支票四紙;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八七○號、發票人 蘇國欽 、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六紙,竟於翌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黛宇公司」內,將其中發票人丑○○、票號0000000號支票侵占挪用,充當儷都美容院前已付清之三萬元貨款,繳回公司,致角度美容院部分,僅繳回五張合計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公司。(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英美」美容院內,向負責人戊○○收取應繳回公司之現金一萬五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家庭」美容院內,向負責人乙○○收取應繳回公司之現金五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家庭」美容院內,再將負責人子○○退還「黛宇公司」之優絲洗精十二瓶(價值二千四百元),連續侵占入己。其中「角度」、「英美」、「家庭」等美容院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並經甲○○先向卯○○(角度)、庚○○(英美、家庭部分)等人借票繳回公司,以免事發。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
(一)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香港麗晶」美容院負責人丙○○,並未向「黛宇公司」訂購編號○三三六一八、○四○七○五、○四○七○六、○四一六八一、○四一六八四、○四一五六七、○四一九一○、○四一二八二、○四○七二四、○三五二四四、○四四四八○、000000000000、○四三二六○號售貨清單上所列,合計價值六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之貨物(公訴人誤載為五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二)「亞伯」美容院負責人丁○○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向「黛宇公司」分別訂購售貨清單編號○四三二五九、○四三二九九號所列價值各為六千元之凝脂露二十四瓶;二千八百八十元髮雕及冷燙液等合計三十瓶。(三)「風格」美容院負責人癸○○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黛宇公司」訂購售貨清單編號○六一九○八號所列價值六千九百元之護髮霜等合計十八瓶。(四)「詩曼」美容院負責人 蔡玉瓶 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黛宇公司」訂購售貨清單編號○六三三九六號所列價值八百四十元之冷燙液十二瓶。(五)「香港緣坊」美容院負責人辛○○未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向「黛宇公司」訂購價值四千四百六十元之貨物(售貨清單滅失編號不詳),竟於上開時日,均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黛宇公司」內;「香港麗晶」美容院部分或在台北市○○○路○○○號二樓該美容院內,連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述「黛宇公司」售貨清單上,佯稱「香港麗晶」、「亞伯」、「風格」、「詩曼」、「香港緣坊」美容院等客戶擬購買售貨清單上所列之貨物及數量,致「黛宇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銷售清單上所列品名、數量之貨物交予甲○○。其中「香港麗晶」、「香港緣坊」美容院部分並經「黛宇公司」自彼等分別預付之二十四萬元、五萬元貨款中,各扣除六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四千四百六十元,致生損害於「香港麗晶」、「亞伯」、「風格」、「詩曼」、「香港緣坊」等美容院及「黛宇公司」。嗣因甲○○交回公司之卯○○、庚○○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經「黛宇公司」向客戶查詢後,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黛宇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謝錫炉 、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己○○、寅○○即「角度」美容院負責人己○○之夫、辛○○、癸○○於偵審時;證人子○○、丁○○、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證明書影本七紙、售貨清單影本二十五件、支票影本七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收款期報表六紙、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函覆卯○○往來明細、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庚○○往來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丑○○往來明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卯○○、庚○○退票紀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函覆支票影本二件、美容院特賣活動申請表影本、收款單影本、銷貨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如何以購買香水材料向庚○○借票,並答應屆期會將票款存入 林某 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詐欺、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代理人壬○○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承前之同一侵占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累計向「髮城」美容院負責人辰○○收取現金五千九百六十元,悉數侵占入己,未繳回「黛宇公司」,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謝錫炉、壬○○之指訴與證人辰○○及售貨清單影本四紙附卷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辰○○收取該四紙售貨清單上合計五千九百六十元之貨款,如有收取,其會將四聯清單中之第二聯即客戶簽收聯退還辰○○,如今該四聯清單中之第二聯既尚存於公司,即表示其未向辰○○取得上開款項,自無何侵占可言等語。經查,證人辰○○對於是否有交付被告前開貨款已不復記憶,係因伊自認貨款皆已繳清,對帳時帳目有上開金額之出入,故認被告侵占該等款項,已據伊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則其證詞事涉證人個人利害,又不明確,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卷附之四紙售貨清單影本,均係第二聯即客戶簽收聯,並有該等清單可稽;而依告訴人公司規定,當客戶繳清貨款時,業務員應將售貨清單之第二聯即客戶簽收聯退還客戶,以為憑證乙情,並經告訴代理人壬○○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代理人壬○○旋又陳稱:公司雖有此規定,但業務員有時未按規定行事云云。然查,髮城美容院負責人辰○○歷來於繳清貨款均會取回售貨清單第二聯(該聯為藍色),已據證人辰○○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本件售貨清單第二聯既仍在告訴人處,足見此部分貨款尚未付清;告訴人代理人所述:業務員有時未按規定於收款後將清單第二聯退給客戶之情形,於本案即不適用。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雖就此部分金額之貨款已清償告訴人;然被告當時係為求和解,因此部分金額不高,始亦一併清償,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衡情被告倘有侵占此部分金額,於業已坦承其他犯行,且已償還此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情況下,殆不致於仍堅詞否認,節外生枝。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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