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確實時間不詳)及同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鄉○○村○鄰○○路九之十三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KS-七五0號砂石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0公里北向處路段(臺南縣後壁鄉路段)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管一支(內含少許安非他命殘渣),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藥字第九0一0二二一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毛重零點四公克)經初步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並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管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八十七年間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乃於五年內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其目的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所駕駛之砂石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加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砂石車司機,為工作之故施用毒品提神,數次矯正毒癮仍未見成效,顯見毒癮已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年初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為該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前,在宜蘭縣○○鄉○○村○鄰○○路九之十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之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事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去年七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然本件僅有被告之供述,未有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附卷足稽,於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前提下,尚難專憑被告之自白認定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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