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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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初,先後在宜蘭縣大濁水溪出海口乙○○所有之工寮旁,以機車拖運之方式,連續竊取乙○○所有之大水桶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板車一臺(價值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五之三號,為乙○○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大水桶一只及板車一臺。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板車及大水桶,僅於七月份颱風過後,因看該工寮荒廢已久,門又沒鎖,以為板車及大水桶都沒人使用,為了廢物利用,才撿拾這些東西回去云云。然查,上開板車及大水桶係於九十年二月初,連同手搖式啟動之柴油引擎二個、含引擎之噴藥車一臺、手動式噴霧器二組,在告訴人乙○○位於宜蘭縣大濁水溪出海口北邊工寮旁被竊,而告訴人沿枇○○○區○○道路前往尋找失物時,即在被告位於宜蘭縣澳花村和平路二巷五之三號住處旁,覓得上開板車及大水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所稱自工寮旁運回上開失物之情形相符,被告雖迭稱於七月份始運回上開板車及大水桶,與告訴人所陳遭竊時間尚有出入,惟被告確自承係自告訴人工寮旁取走上開失物,縱被告未撬開工寮大門竊走其他失物(即柴油引擎、噴藥車、噴霧器等),亦難認無竊取板車及大水桶之犯行。再者,板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大水桶價值約三千元,大水桶現尚可裝水,而板車並可供托運木材之用,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九十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足見該上開品除通常折舊外,並無毀壞不堪使用之情,而被告搬運上開物品時,並未詢問工寮附近人員(見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訊問筆錄),就此客觀上尚有使用價值之物,明知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任意搬離取用,難認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扣案之大水桶一只及板車一臺,非被告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