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甲○○於 張智惠 被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號案件)偵查中,甲○○出庭為不利於張智惠之證言,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在宜蘭縣○○鄉○○路一二一之五號前,攔住因送報紙騎機車行經該處之甲○○後,先出言﹔「你做什麼證人。」,即揮拳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挫傷(七x五公分紅腫)、後背挫傷(十x八公分紅腫)之傷害,機車擋風玻璃亦因而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毆打後,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稱:「你現在住宜蘭縣○○鄉○○路,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你沒見過黑社會及流氓,今天就讓你見識什麼叫流氓,今天打你只是警告你,連你家裡大小都有事情,你最好去告我。」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於當天 伊有 去先找甲○○,只是問她作證是否看錯了,雙方並無發生爭吵,且伊並無恐嚇及傷害甲○○,之後張智惠有騎機車從旁邊經過,伊和張智惠打過招呼然後就走了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於當天(即九十年四月一日)伊送報紙回來
○○○鄉○○路一二一之五號前,被告將伊攔下來,質問伊做什麼證人,然後就出拳打伊前胸後背,並且恐嚇說知道伊住哪裡,被告並稱是黑社會及流氓,要伊見識什麼是黑社會的流氓,並說打伊只是警告,連伊家裡大小都有事情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於張智惠過失傷害案件中,伊有看到當時車禍情形,伊於檢方作證之後,張智惠有叫流氓來罵我,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早上五時許,被告有帶張智惠來找伊理論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早上,被告因告訴人與證人乙○○出庭作證一事,甚為不滿,並偕同張智惠前往告訴人及乙○○工作地點理論,而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其一人前往找告訴人一事,即與實情不合,若被告僅係單純對告訴人詢問作證一事,何以就此部分之情節隱瞞,是告訴人就恐嚇部分之指訴足堪採信。
⑵告訴人另指訴稱: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攔下後,被告並揮拳打伊前胸及後背,而
於毆打時,伊係坐於機車上,而當時機車並沒有倒下等語(參前揭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理論時,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並沒有倒下等語(亦參前揭審判筆錄)。就機車並未倒下一節,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相互一致,堪認其為真實。惟機車擋風玻璃係塑膠製成,具有一定程度之彈性,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是以手攔住甲○○機車,她不理我,執意要離去,擋風玻璃才破的。」(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則被告若非以相當之力道打擊,衡諸常情,擋風玻璃則不易破損,足證被告於攔下告訴人後,而對告訴人指責當中,必以相當力道揮拳。而被告於揮拳後,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挫傷(七x五公分紅腫)、後背部挫傷(八x十公分紅腫),有告訴人於當日上午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恐嚇、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⑶雖證人張智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早上,伊並無隨同被告前
往找告訴人,而當時只是騎車從旁邊經過,告訴人是否被打,伊並沒有看見,而之後也沒有再回去等語(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本件被告係張智惠因涉過失傷害案件,而向該案件之目擊證人即本件告訴人理論,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無一定程度之情誼,何以被告對與其不相關之案件而尋找告訴人及證人乙○○理論,況證人乙○○亦陳明當日被告係偕同張智惠前往其工作地點,足證張智惠所陳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該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竟對出庭之證人施以恐嚇及傷害等手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