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採尿查獲,及於同年十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金鶴KTV」前,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年十月七日去金鶴KTV那裡係拿安非他命,伊從來不吸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 右開 九十年九月二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慈藥字第九0一0二二一0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愣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嗎啡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至遲於前開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曾在不詳處所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屬實,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時間不詳)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前止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施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旋犯本件罪行,暨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調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