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汽油瓶碎片壹包、打火機壹只、未用盡以保特瓶裝填之汽油壹瓶均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不滿甲○○收留其前妻 何秋菊 在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長崎大飯店」內工作,而對甲○○懷恨在心,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再度前往長崎大飯店,見甲○○自飯店內拿出球棒,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門口處以:「幹你娘、婊子」,以使人感受難堪之言詞侮辱甲○○。丁○○離開現場後仍心有不甘,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豐富加油站」購買一‧三六公升之汽油一瓶,灌入空酒瓶二瓶,並以冥紙各塞住瓶口,製成得引火燃燒之汽油瓶二瓶,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至長崎大飯店前,以打火機點燃前揭汽油瓶,朝當時有甲○○、飯店員工、一百名旅客住宿之長崎大飯店門口處投擲起火燃燒,致燒燬甲○○放置在門口處兩扇玻璃大門、門框及十二只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飯店內員工及時撲滅火勢,始未成災而燒燬建築物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汽油瓶碎片一包、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只、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公然侮辱與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處理警員丙○○、 林明璋 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汽油瓶碎片一包、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只、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扣案及雖未扣案,但經拍照存證之未用盡以保特瓶裝填之汽油一瓶可證,復有現場照片佐證確有甲○○放置在門口處兩扇玻璃大門、門框及花盆等物遭火燒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起火處係在長崎大飯店玻璃門、門口前放置花盆之處,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以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火,而向該處投擲,自有引火延燒建築物之可能,當為被告所認識。且長崎大飯店內有員工、旅客多名,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要屬無疑,所幸起火燃燒玻璃門、門口前放置花盆等物,經及時滅火,始未燒燬建築物整體結構得逞,其犯行尚在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飯店門口處以:「幹你娘、婊子」之言詞侮辱甲○○,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前揭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他人並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飯店內上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於庭訊審理時表明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嚴重危及住宿旅客之安全,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甚鉅,就公共危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七年,惟該條罪刑,於人之生命所生危害,在立法者訂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法定刑範圍,應已以考量,被告所為對飯店內上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確係重大,本院並已從重量刑,並另審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書記官李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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