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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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二之二十五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使其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送驗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人室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四十五分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施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