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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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月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八時十七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旁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紅線停車」違規,遂執行拖吊,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該通知單業當場交付並請異議人甲○○簽收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九百元等語。異議意旨則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舉違規事實「紅線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及「停放位置」均非事實,伊車是停放於非車道之紅線旁,新建房屋前之空地,自始至今都停滿車輛,因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八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側設有紅實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因而執行拖吊,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該通知單業當場交付並請異議人簽收在案之事實,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六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路側處確實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雖異議人稱其車輛係停於非車道之紅線旁,新建房屋前之空地,自始至今都停滿車輛云云,惟異議人車輛停放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旁,經臺北縣政府會勘之結果確屬道路,且異議人車輛違規停放之正確位置即板橋市○○路○○○巷○○○弄與漢生西路一六五巷口交匯處確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二○四一二八一七一號函及前揭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車輛違規停放之正確位置係於上開兩條道路交匯處之紅線旁,然因該地兩側皆未掛有房屋門牌號碼,故員警始以新蓋大樓旁之門牌號碼即板橋市○○路○○○巷○○○弄○○號為點,填寫於告發單上,有本案執勤員警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此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於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解,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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