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設籍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係六十九年次役齡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本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返國,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而滯留大陸地區就學,嗣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催告,迄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母乙○○與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兵役課人員 林秀玲 於偵查中之證言、偵查卷附催告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入出境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三、經查被告係臺北縣樹林市列管之六十九年次役齡男子,原就讀高雄醫學大學,係經核准在學之緩徵役男,其於九十年間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該局依戶役政資訊連線系統查知被告就學緩徵中,乃核准其出境,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至香港觀光,依規定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返國,然被告卻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高雄醫學大學辦理休學,致緩徵原因消滅,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遂排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應徵陸軍第一八八六梯次入營。被告之兄 洪舜裕 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樹林市公所代被告申請服替代役,並以申請服替代役為由辦理徵兵延期,但並未告知承辦人員被告出境未歸之事實。樹林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清查大專兵應屆畢業役男時,以電話詢問被告之弟 洪舜文 是否畢業時,被告家人始告知被告及弟洪舜文已出境至大陸地區就學。樹林市公所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縣 樹兵 字第九0一三六九九0、九0一三六九九一號函催告通知書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被告兄弟二人,但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件,樹林市公所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北縣樹兵字第0九一0000七五九、0九一0000七六0號函催告通知書由郵局以送達證書方式送達,由被告家屬簽收,然被告兄弟二人仍未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返國。被告之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之兄洪舜裕於同年三月間、及被告父母於同年六月間陸續至樹林市公所表示希望於同年七月被告學期結束辦理休學,始返國服役。被告之弟洪舜文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樹林市公所告知返國,該所旋排定洪舜文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應徵陸軍第一九0四梯次入營,但被告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兵徵字第0九一0五五三九一九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樹林市六十九年次役男甲○○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境義蘇字第0九一00二一一二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兵徵字第四五九七一二號函所附境管局申請役男出入境動態資料、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兵徵字第三五二三二八號函所附私立高雄醫學院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北縣樹兵字第九0一三六九九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縣樹兵字第0九一0000七五九號函、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在學證明、及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四、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該條款為此次修法時新增,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並無此規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揭示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境逾二月未歸,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以催告通知書郵寄被告,但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件,樹林市公所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二次以催告通知書由郵局以送達證書方式送達,由被告家屬簽收,被告仍未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返國等情,已詳見前述,則被告核准出境、屆期未歸、及經樹林市公所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均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前所發生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法律既未針對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設處罰規定,依上開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自不能將新法規定迴溯適用對被告論罪科罰。再經本院函查樹林市公所結果,關於移送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之資料,仍與前揭資料相同(見本院卷附樹林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縣樹兵字第0九二00一二六五六號函),換言之,樹林市公所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增列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後,並未再對被告踐行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程序,自難認已該當新法第三條第七款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既無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其他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於本案中得予審究。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樹秘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三號函、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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