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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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О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中央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禁止行進之燈光號誌指示,以逾六、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闖越紅燈。適有 洪嘉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嘉良受有開放性腦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後,仍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五十分不治身亡。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加以救助,反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加速逃離現場,並闖越臺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紅燈號誌,遭闖紅燈測速照相機拍攝到車牌號碼,嗣經目擊者 陳智偉 告知警方該闖紅燈車輛係乙○○肇事逃逸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洪嘉良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因過失與被害人洪嘉良發生車禍碰撞之情不諱,並承認超速、肇事逃逸等情,僅辯稱並非闖紅燈而是闖黃燈等語。經查:
(一)被告闖紅燈肇事一節,業據目擊證人 林麗娟 於偵查中證稱:撞擊地點在第二車道之十字路口,自小客車闖紅燈撞到機車,機車騎士彈到汽車擋風玻璃上,再彈到路邊,汽車完全沒煞車,騎士被彈撞到路口數來第二棵樹那邊(詳參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四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而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自無加以誣陷之理。被告所辯未闖紅燈一節,尚難採信。
(二)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有證人林麗娟、陳智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林麗娟部分見上開訊問筆錄;陳智偉部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О六號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又本案車禍被害人洪嘉良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均附於偵查卷足稽。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並闖越紅燈,足徵其確有過失,且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由現場散落物之位置顯示撞擊力道強烈,因而質疑被告係蓄意殺人,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殺人之故意可言,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危及他人安全,肇事後又未予救助而駕車逃逸,造成被害人洪嘉良雖因目擊者報警送醫急救,仍於數日後傷重死亡,惡性非淺。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並已全部給付被害人家屬,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念其年輕力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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