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共同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段○○○○號土地上乙○○所有之盆栽栽培場,由甲○○在外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圓鍬一把,穿越栽培場之圍籬,入內竊取紅豆杉一顆及白合竹盆栽二個後,將之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嗣同日九時四十分許,二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前往上開栽培場巡邏,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有其栽種之紅豆杉及盆栽等物,即報警處理而當場起獲上開贓物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圓鍬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是在告訴人之盆栽場旁挖土,伊要挖一些土回去填土及種花,結果對方就來了,伊沒有偷告訴人紅豆杉及盆栽,那些是在栽培場外撿到的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丙○○在挖土,伊只是在旁觀看而已,伊車上的紅豆杉及盆栽是在圍籬旁撿的,伊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撿回去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訊中指陳綦詳,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復具體陳稱:「因為以前我的栽培場常被偷,所以我常去巡邏,當天我去巡邏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停在我的盆栽場旁邊,不到十公尺,大概五公尺左右的地方,在我的盆栽場附近鬼鬼祟祟的,我就去他的車上看,發現紅豆杉在他的車廂內,並在前座發現二盆我栽種的盆栽,我就跑過去問甲○○說盆栽如何來的,甲○○說他是撿到的,我就回應說該盆栽是我栽種的,不可能別人也栽種同樣的東西,他就說是從園裡面挖的,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當時甲○○有要求說願意用五萬元處理,不要報警,但我已經報警了,後來警察來了,就訊問被告從何處偷的,就協同被告到我的園裡指稱挖取的地點,並有拍照存證。」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耕農 在偵查中證述查獲情形相符(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五十三頁),並有被告二人偕同警員指出挖取紅豆杉地點之現場照片數禎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坦率供認竊盜情事,而被告丙○○在警訊中之自白經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認在警訊筆錄所載其之供述與錄音內容相符,且被告丙○○陳述之方式亦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警訊中之自白應為事實無誤,本件復有圓鍬一把扣案可佐,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圓鍬一把,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圓鍬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