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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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元之修繕費用,及四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四萬四千五百元,揆其判決理由,無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共有部分之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因認本件修繕費用九千元係上訴人熱水管漏水所生,被上訴人毋庸負擔其二分之一,惟本件修繕標的乃樓地板內之管線,應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審判決認屬共同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四千五百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能儘速定息紛爭,而以二審終結,並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是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除當事人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原則上悉以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係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及四樓之鄰居,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被上訴人天花板漏水,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九千元,經查明前情為上訴人於該樓地板內之熱水管漏水所致,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修繕標的乃樓地板內之管線,應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修繕,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固非無據,惟本件修繕既係因上訴人熱水管漏水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修繕費用九千元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先已墊付之四千五百元,原審判決認應適用同法第十條但書之規定,並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四萬元,其估價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前述同年九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之地震,致大樓受損嚴重一節提出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按小額訴訟裁判之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係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為概括之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之規定,至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易言之,小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況原審判決中就上訴人所提前開抗辯事由,既已表明依距離損害發生日期之久暫判斷其原因,並以上開漏水修繕估價時間較為接近,且上訴人就其所稱地震致大樓受損一情並未舉證,乃空言置辯,而不予採信,亦無上訴人所指未就其所辯說明意見之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顯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顯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三十五元、送達郵資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八百七十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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