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前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查獲,並在該住處扣得海洛因磚一塊(總淨重四百七十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搗碎器二組、壓製器一組、研磨機一台、分裝袋四百三十二個、電子計算機一台等物。經交保釋放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男友 王雲龍 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嗣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交保後,就沒有再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又人體吸食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海洛因者在二十四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及吸食安非他命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既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交保後即未再吸食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等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故,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除於前開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外,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除前開犯罪時間外,尚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總淨重四百七十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搗碎器二組、壓製器一組、研磨機一台、分裝袋四百三十二個、電子計算機一台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指稱係其同居男友王雲龍所有之物,而同時為警查獲之王雲龍則供稱:係友人 劉家俊 所交付予 伊云云 ,足見該等物品應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在被告持有中,故尚難僅因前開物品係在被告與其男友同居住處所查獲即遽認係於被告持有中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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