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 謝以沛 相對人崴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4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82,616元及利息,嗣變更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290,450元及利息,且相對人就前開各該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7,731元、20,805元。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本金請求金額為805,328元,應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8,810元、13,215元,因減縮聲明係撤回訴之一部,是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1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25元(計算式:8,810+13,215+100,000=122,0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