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達興一百六十一號前,毆打前妻 唐麗金 時(未據告訴),為乙○○上前阻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遂以腳踢甲○○為甲○○抓住後,摔倒在地,二人並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左肩左肘及雙膝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一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前妻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與被害人相互拉扯毆打,雖致被害人受傷,然所受之傷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夫妻感情糾葛,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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