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預拌混泥土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位於中興路二段之「台糖加油站」前之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行駛於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四九○號之機車,因而撞及該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耳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特別委任告訴代理人 林志孝 撤回告訴,有委任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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