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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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6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提存1,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尚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更未提出證據證明業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參考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