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母 沈陳秀苒 證稱: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二、三年前快過年時來臺灣,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大約於二年前七月回大陸,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臺,也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們有找媒人去找,媒人說她不願意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離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二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