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半支剪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二巷六七號),持經研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半支剪刀,插入 宋榮志 所有車號0000000號銀色輕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得手後駛往其與丁○○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之住處,並交由知情之丁○○收受作為交通工具(丁○○部分另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宋榮志之子乙○○發現丁○○騎乘該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隨即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宋榮志、乙○○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刑案現場圖、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案照片八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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