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富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25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5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通知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為憑。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2586號、76年度民執全字第1952號、95聲4530號、76年度存字第5006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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