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 楊忠龍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忠龍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4
月間至106年3月間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即受刑人聲請狀所稱A案);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3月間至107年5月間所犯),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即受刑人聲請狀所稱B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聲字第2665號卷及107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4
月21日中檢永明112執聲他1401字第1129042756號函否准受刑人楊忠龍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請求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上開裁定及判決既經分別確定,且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及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況A案各罪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1月7日,而B案各罪則均係107年3月間至107年5月間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案、B案所示各罪依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就A案、B案接續執行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難謂有何不當。至於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為聲明之依據,然參照該裁定意旨係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惟本案並無前揭裁定意旨所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等情,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謂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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