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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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雙面膠帶壹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承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坪林福德祠,以鐵條黏雙面膠帶再伸入祠內香油錢箱中,黏取箱中現金若干;再接續於同日3時40分,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坪林玉林宮,以相同手法竊取坪林玉林宮內之香油錢若干,合計竊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再徒步至坪林福德祠,將上開使用過之鐵條1根、雙面膠帶條1條遺棄現場,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坪林福德祠廟公兼管理員 王明德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坪林福德祠現場扣得鐵條1支、雙面膠帶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德及坪林福德祠、坪林玉林宮總幹事 蔡明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承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6頁),核與證人王明德、蔡明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4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坪林福德祠及坪林玉德宮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0-DXL)、告訴人蔡明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明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895頁)、本院112年8月1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告固有數次竊取物品之行為,然竊取之時間密接,竊取財物之財產監督權屬同一人即坪林福德祠、坪林玉林宮共同之總幹事蔡明佳所管領,被害人相同,其先後竊取物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警惕,而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跟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鐵條1支、雙面膠帶1條(見偵卷第103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18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款項為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200元為認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