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網址:不詳」應更正為「網址:agup.tz168168.co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以網際網路在「TZ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以網際網路在「TZ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上開賭博犯行迄今輸了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2329號被告劉志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志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之原租屋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Z娛樂城」(網址:不詳)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子 吳芳瑜 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彩金轉帳帳戶,並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為:以百家樂為簽注之標的,其依網頁所顯示之勝負比率,選取標的下注,若其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收取彩金;若其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金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倫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倫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資料、賭資及彩金進出紀錄等網頁擷圖、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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