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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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新竹貨運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貨運公司門口前,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起坐在門前臺階上之乙○○後,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胸腹部,及伸手推乙○○之胸口,致乙○○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眼瞼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眉及鼻子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我沒有打乙○○的胸口,他身上的左側前胸壁挫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新竹貨運公司之同事,於112年3月11日凌
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貨運公司門口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上前拉起坐在門前臺階上之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嗣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眼瞼鈍傷、左眉及鼻子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5、81至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清泉醫院112年3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7至51、53至61、63頁,本院卷第33至35、41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伸出雙手推告訴人之胸口,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
左手衣袖,再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往後倒地,被告見狀往告訴人的身上撲,而告訴人雖抬起雙腳且伸出雙手推擠被告,然仍遭被告壓制在地,於此期間,被告分別以左手、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數次,另以雙手輪流毆打告訴人之胸腹部一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50至57頁);佐以卷附清泉醫院112年3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往清泉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且其所受左側眼瞼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眉及鼻子表淺撕裂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臉部、胸腹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是以,被告徒託空言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胸腹部之舉,且稱告訴人之左側前胸壁挫傷非其所造成云云,自無足取。
㈢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與女友遭告訴人找麻煩,且因
告訴人有恐嚇、妨害名譽行為才起爭執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調彼此糾紛或尋求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並非因此即可動手傷人或脫免其傷害罪責,更難以此為由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然僅因彼此有所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亦有不當之處,惟被告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卻選擇以暴力處理此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舉本不可取,自不得因而合理、正當化其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坦承有傷害行為,然爭執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非其所造成,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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