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鄭偉欣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內含安全帽1頂、雨衣1套),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張秀如因發生交通事故,將A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草叢內(均已發還),復經鄭偉欣察覺A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係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4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A車(含安全帽1頂、雨衣1套),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A車(含安全帽1頂、雨衣1套),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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