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鑰匙參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丁汝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熄火,陳志豪見該車副駕駛座位上放有黑色腰包【內有皮夾乙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臺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新臺幣8,000元)、鑰匙三串】1個,趁丁汝鑫下車送貨而無人看管之際,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黑色腰包後,騎乘上開電動滑板車逃離現場,嗣丁汝鑫送貨結束返回車上時,發現上開腰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汝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107至109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呈報單、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9張(見偵卷第55至5
7、65至73、81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追加起訴及審理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腰包1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鑰匙3串,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尚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臺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並未扣案,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害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