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月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2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月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月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道路322號附近時,遭 鄧芮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鄧芮蓁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呂月玲明知已駕駛車輛肇事致鄧芮蓁受傷,竟未對鄧芮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肇事現場;嗣經鄧芮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月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芮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鄧芮蓁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卷第30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31頁至39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9頁至42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鄧芮蓁就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7千元予被害人,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鄧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