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永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5日,票號BCA0000000號,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95年11月16日經提示,竟未獲兌付,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00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30,000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