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4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往同街175巷行駛,行經該二巷形成而號誌故障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過失撞上原告
所駕駛由同街往同市○○路方向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修預估須10日始能修復,修理費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6
,060元(其中零件19,510元、工資為16,550元);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在預估之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之
營業損失為1,200元,10天計損失營業額12,000元,總共受
損48,0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原告為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所造成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各1張、車輛受損照
片8幀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往
同街175巷行駛,行經該二巷形成而號誌故障(形同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於95年12月22日
至現場勘驗時,被告亦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而
原告供稱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此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
,足見被告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
度,否則不致於撞上系爭車輛,實有違前開規定,就本件車
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依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計
36,0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9
,5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82年5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在卷足稽,至95年5月17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
損時止,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每年定率遞減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19,51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51元。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51元及
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6,550元,合計18,501元(計算式:
1,951+16,550=18,501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預估須送
修10日始能修復,無法用以營業,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20
0元,10天計損失營業額1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請求營業
損失之金額應即為12,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0,501
元(計算式:18,501+12,000=30,501元)。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
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交岔
路口之號誌故障而無警察指揮,且兩造駕車均為直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認上開中興北街及該街136巷,均為單線雙向車道,此有本
院該日堪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
線;另依兩造行車方向,可知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但原告竟違反規
定,仍以時速20公里速度前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
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原告、被告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251元(計算式:30,501
×1/2=15,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
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