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10號原告 莊進旺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被告銘峰汽車有限公司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法人代表人 鄭武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吳俊廷 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作為公務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係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所購賣,奧迪公司於臺南、高雄地區授權經銷商為被告銘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原廠汽車維修商為被告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銘峰公司負責銷售、售後服務,尖峰公司負責維修服務。107年8月23日臺南市南區雨災,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熄火,原告將該車推到高處待援,並即尋求救援。因救援量暴增,業者於隔日19時9分將該車拖至銘峰大同保養廠,就引擎熄火故障進行維修。原告於107年8月25日10時15分前往保養廠了解維修狀況,廠長出面回覆車輛現況行車電腦、引擎、進氣,經檢查沒有問題。且保養廠人員表示已發動系爭車輛外出試車,並告知車輛狀況正常,當日僅建議更換離合器、飛輪等預防性零件,原告信其專業即依其建議更換零件。
保養廠於107年8月28日出示離合器、飛輪報價單,原告表示先換離合器即可,107年9月6日保養廠表示已更換離合器完畢,通知原告試車。原告至現場發動車輛後,車輛有嚴重抖動情形,廠長告知疑似引擎進水狀態下發動,導致汽缸缸壓不足而造成引擎抖動。原告認保養廠先前表示無問題,竟出現此瑕疵,當場要求技師及接待人員說明及處理,保養廠未正面回應。原告於10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系爭車輛未獲置理,被告無處理本件糾紛之意。系爭車輛因保養廠未先行排除積水而發動產生引擎抖動,不堪行駛,現仍置放保養廠內,原告詢問其他業者修補方式,僅能以更換引擎方式排除,原廠引擎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88,995元。
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另買汽車作為公務之用,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30,000元(計算式:每日租車費用2,000×365日=730,000元)。另有車輛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丙式保險25,200元,合計1,056,115元損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5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尖峰公司未盡承攬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車輛引擎尚有積水的情況下發動該車輛之引擎,導致該車輛之引擎受損云云,被告尖峰公司否認之。蓋被告尖峰公司之維修技師當時有依照維修標準程序先行檢查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積水情形,維修技師經過詳細檢查後確認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的引擎積水情形,且系爭車輛可以發動的情形下,方才發動,以做後續的檢查維修。被告尖峰公司當時提供之維修服務確實有遵守汽車引擎維修作業標準,合於業界維修規定,並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尖峰公司所屬員工即維修技師於維修過程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經被告尖峰公司不當維修後,才導致系爭瑕疵,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尖峰公司維修系爭車輛時,確有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等情事。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與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尖峰公司等賠償租車費用、燃料稅、牌照稅、丙式車險等損害,均屬無據。原告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尖峰公司、銘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被告尖峰公司當時提供之維修服務確實有遵守汽車引擎維修作業標準,合於業界維修規定並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尖峰公司所屬員工即維修技師於維修過程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經被告尖峰公司不當維修後,才導致系爭瑕疵,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尖峰公司、銘峰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既然明確自承系爭車輛係作為公務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係供執行業務或是營業之用,此與支出對價而享有使用或接受服務之消費目的不符,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主張。
(二)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尖峰公司、銘峰公司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30,0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被告等否認之,蓋如前所述,被告尖峰公司維修系爭車輛時,既無任何疏失,被告尖峰公司、銘峰公司自無須連帶賠償。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車輛,共計730,000元損害,惟原告上開一年的租金損失究竟如何計算出來,何以是請求1日2,000元?期間剛好是一年?其標準以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詳細舉證說明。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係作為自己在公務上的營業使用,則衡諸常情,原告又豈有可能同時再將系爭車輛出租與他人使用?原告既然主張已購買其他汽車作為公務使用,又何來需要以一日2,000元的租金,另行承租汽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為無法修復系爭車輛瑕疵或損害所致,原告之真正目的應係為日後在訴訟上聲請證據保全或責任鑑定之用,並據以蒐集訴訟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告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實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之考量,並非被告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主張受有燃料稅、牌照稅、丙式車險等損害,被告否認之,蓋燃料稅、牌照稅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與使用牌照稅法等規定,本應由汽車登記所有人自行繳納,此乃汽車登記所有人在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丙式車險則係由車主自由投保,保費由要保人即車主自行負擔,且上開稅費與保險費,均係車主個人每年度自己應負擔之固定費用,與汽車有無正常使用完全無關。從而,上開燃料稅、牌照稅、丙式車險費與本件維修根本完全無涉,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尖峰公司、銘峰公司連帶賠償。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而論斷其是否成立,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亦即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安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除發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外,定作人並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工作(物)有瑕疵、給付未符債之本旨為其要件,倘無此情,自無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尖
峰公司報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維修不當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援引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認為本件爭議之舉證責任應在於被告,然參諸前揭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仍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安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始足當之。若無此安全之危險之前提關聯的建立,實無以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可言。
⒉依兩造攻防之重點,本件爭點涉及系爭車輛有無排氣管進
水後,未將車內積水完全排除後即發動車輛之情事?該車輛發動後有無不正常抖動或其他瑕疵之情事?若有上開瑕疵,其成因為何?是否為被告維修該車之行為所致?又該車輛排水管進水致引擎熄火,經被告維修後仍有上開瑕疵,被告之維修是否符合業界常規?上開瑕疵對於系爭車輛之影響為何?是否影響現存價值?減損價值為何?⑴原告就上開爭點,請求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車輛外觀及內部零件(含引擎),有無排氣管進水後未將車內積水完全排除後即發動車輛之情事?答:經現場現車現況進行引擎系統、進氣系統、冷卻系統檢視與測試,都無發現異常之情形,且運用汽缸壓縮壓力測試時,數值也都大於最大磨損極限19bar以上,符合規定範圍,無發現有異常之情形。如有積水現象,會有機油乳化、引擎抖動、汽缸床墊片損壞等,但經現車現況檢視時,都無以上之情形。車輛於發動後,有無不正常抖動或其他瑕疵之情形?答:經現車現況檢視,本車於到達工作溫度時,運用原廠電腦診斷儀器檢視引擎系統之故障碼檢測,無發現有故障碼之情形,並運用數值分析觀測引擎轉速,也都符合範圍之內,由於本車是柴油引擎,引擎燃燒室運用汽缸壓縮壓力,使氣體被壓縮時會產生高溫,運用此方式將柴油點燃,使引擎產生動力,且柴油的燃點比汽油低,因此有時會產生燃燒不完全或爆震之情形,使引擎有抖動之情形,而鑑定當天本車到達工作溫度,檢視引擎的抖動狀況時,無發現有不正常抖動之情形。
承上,該車輛若存在第一項情事或第二項瑕疵,可能成因為何?是否有可能系肇因於被告維修車輛之行為所致?⑴車輛泡水情形通常可分為三種,分別為1.小泡(水深至室內腳踏板之高度),2.中泡(水深至引擎本體之高度)3.大泡(水深已達到車頂之高度),以上這些種類,可在車內內裝及車輛線束等地方,檢視到有淹水之泥沙、有淹水之水痕及車內會有鏽蝕之狀況,可明確判斷是否為泡水車輛,如車輛無泡水情形,引擎內有進水情況,可能為引擎內部有部件磨損損壞,導致冷卻水進入引擎內部,但這樣會造成機油乳化、冷卻系統異常、引擎溫度升高等情形,另也可能為車輛涉水時,水經由進氣歧管吸入於引擎內部,但此現象也會造成機油乳化及液體無法壓縮,會使活塞連桿變形,使活塞行程變短,導致壓縮壓力不足,使車輛無法正常運轉之情形。
⑵經保養紀錄,無維修引擎之項目,只有更換離合器之項目,故所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維修車輛之維修時所導致。承上,該車輛為排氣管進水致引擎熄火之車輛,經被告維修後,現若仍有第一項情事或第二項瑕疵,被告之維修是否符合業界維修常規?答:1.依原廠本車保養紀錄所視,維修廠只對車輛離合器系統進行報價、維修,無有維修引擎之紀錄。2.各汽車公司會有規定正常的維修流程,如修護廠有照公司規定的修護流程進行維修,都符合業界維修常規。承上,該車輛若有第一項情事或第二項瑕疵,對該車輛造成何種影響?答:如有以上這兩項現象,車輛動力系統會有加速不良,或是引擎嚴重抖動等情形發生,且通常會亮故障警示燈,來提示駕駛者。該車輛若存有第一項情事或第二項瑕疵,是否影響現存價值?若是,則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為何?答:如引擎有以上兩項瑕疵,會影響現存價值,因該系爭車並無以上兩項瑕疵,並不影響現存價值。鑑定結論:該系爭車之引擎系統,經本鑑定小組分析後,引擎系統無發現異常之情形,進氣歧管也無發現進水跡象之情形,且引擎機油油質經現場檢視,也無發現有油質因水產生的乳化現象之情形,但於現場鑑定時發現,本車檔位於D檔時有無法前進之情形,經原廠電腦診斷儀器診斷後,發現變速箱系統中有顯示離合器故障碼,研判為離合器故障導致無法正常移動之主要原因。」(消字卷第89-109頁)⑵依上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並無車內積水未排除即發動之
情形,鑑定時之測試,亦無不正常抖動情事。又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現存離合器故障問題,有無可能係因車輛進水後未將車內積水完全排除後即發動車輛所致?若是,請鑑定:該車輛離合器故障原因為何?該故障原因是否係車輛維修過程有瑕疵所致?」等事項為補充鑑定。依該公會回函說明:「實際變速箱因泡水後所產生無法入檔或行駛原因如下:①因離合片或離合器壓板及離合器撥桿所產生之問題②變速箱閥體因泡水損壞③變速箱繼電器因泡水損壞④變速箱油質變質而無法作動等原因。」(消字卷第157頁)。原告固認為由該公會前揭回函可知該車輛確實可能因泡水造成離合器出現故障而請求補充鑑定(消字卷第171-172頁)。惟細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前揭鑑定報告,該車輛經過檢視、測試其外觀及內部零件後,均無發現異常,且亦無積水現象會產生的機油乳化、引擎抖動、汽缸床墊片損壞等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並無積水情事,應可排除其曾經有經歷泡水的歷程可能。而該公會前揭回函,乃針對以車內積水為其前提而發,但上開鑑定報告已可排除此種前提之可能性,原告猶據此而聲請補充鑑定,顯屬無必要之證據調查,難以准許。
⑶合上論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疑似引擎進水之下發動
,造成汽缸缸壓不足,導致異常抖動,此乃被告未妥善維修所致等情,並無證據足可實之。原告嗣另主張原證2維修單上原記載「車輛進水維修」,後刪除改為「車輛換檔抖動」,鑑定結果亦認為有離合器故障,應釐清是否為被告維修瑕疵所致等情,惟原告關於補充鑑定之必要性,已說明如前。再者,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間由被告進行維修,迄至上開鑑定進行之日期109年2月21日,已有一年半之光景,本件既先以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而就前開爭點進行鑑定,迨至系爭車輛已維修經過一年半之距,透過鑑定釐清爭點後,原告進而就鑑定發現之其他爭點為主張,程序上,是否已有遲延提出攻擊方法之疑,已有可議;又實體上,原告以被告已進行維修後經過一年半之時發現之離合器問題,認可能有被告之維修瑕疵,其間歷時之久,衡之任何物質無恆久不變者,物品或零件亦然,任何設備、零件的使用,均有其折舊、變異之物理歷程,原告請求調查之離合器問題,與被告進行維修之行為,迄今已兩年之譜,以歷時兩年之現在狀態,度衡評價兩年前之維修行為,其無可預測之變數已難掌握,此倫困境,恐非經由鑑定可以摒除。是由程序上、實體上觀之,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憑採。⒊依上,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即商品,
尚無證據顯示有何安全上之問題。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准之。又承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提供之給付,亦無未符債之本旨之情形,亦無承攬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更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損害,均難採納,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115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