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戊○○三人為告訴人甲○○之子、丙○○之兄弟、乙○○之伯父,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共同前往台中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因家產之事衍生口角,適乙○○至祖父甲○○住處探視,戊○○見狀,竟出手毆打乙○○,丁○○、己○○並將乙○○圍住,戊○○則持母親置於該處之拐杖毆打乙○○,致乙○○頭皮受有撕裂傷。其後丁○○、己○○、戊○○又共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丙○○開設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後面之工廠,而與丙○○起口角,己○○、丁○○隨即共同徒手將丙○○架住,並由戊○○持電擊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左手麻木等傷害。甲○○見狀前來阻止,戊○○竟以腳猛踢甲○○,致甲○○跌倒,雙側下肢受有挫傷。在場之外籍勞工KOMARIAH急忙以電話聯絡乙○○,戊○○見乙○○到場,亦持電擊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關節、右耳及上腹部挫傷、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己○○、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己○○、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己○○、戊○○之告訴,有其撤回狀一紙附卷可憑;另告訴人丙○○、乙○○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丁○○、己○○、戊○○之告訴,此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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