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初結婚,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台中市○區○○○○
街○○號三樓之四,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無故離家,迄今九年餘未曾返家,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再登報尋找,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剪報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請訊問證人 曾靜儀曾世志曾郁棠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剪報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曾靜儀、曾世志、曾郁棠均到庭證稱:伊等與原告同住,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後迄今未歸,期間被告均未與伊等聯絡,伊等一直住在五權西五街的住址,不清楚被告離家原因等語明確,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資料,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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