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始終拒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近三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証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以來,始終拒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証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原告友人 徐逢春 到庭証據無誤(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未曾來台,有該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始終拒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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