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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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所毀損之物品係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除修復之金錢損失之外,尚有修車期間用車之不方便,自應予符合上開犯行之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毀損行為之犯後態度,宜適當減輕其責難。綜上所述,爰量處拘役30日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54條(本件未選科罰金刑,爰不引用刑法施行法關於罰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謝佳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5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前,以機車鑰匙敲擊 戴金英 所有,交由 張沛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玻璃左側,造成該面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戴金英與張沛袗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張沛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戴金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金英與張沛袗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椿杰